首页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七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