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