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