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

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