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