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获得方式;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转移登记的日期;
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的,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
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获得方式;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转移登记的日期;
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的,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
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