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五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