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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201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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