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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201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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