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委托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

i.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

ii.由委托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在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 。

单据和托收指示书可直接或通过另一银行转手送交代收行。

银行代委托人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

根据外国法律或惯例对银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委托人应受其约束并负赔偿的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