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职责是:

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