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