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