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十九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