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格考试办法(200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考务工作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考务办公室,考务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确定考点和布置考场;

选配、培训监考人员;

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后回收、返送试卷;

依照规定权限处理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