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