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