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