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