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