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