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4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不依法纳税的;

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