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4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