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