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工作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及分布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