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结案报告;
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