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有自己的住所;

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