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