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 第四条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