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附表,规定征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