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须经总队医院或地、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事先与原征集的县、市公安局和兵役机关联系查实,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政治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