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 第八章 检疫和退兵 第三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 第三十六条 第八章 检疫和退兵 第三十六条 新兵在检疫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可作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其中患有传染病或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及时给予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兵役机关,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