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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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