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