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五章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制定涉及业务活动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征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保存或者处理100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障征信系统运行设施设备、安全控制设施设备以及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安全,做好征信系统日常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物理安全、通信网络安全、区域边界安全、计算环境…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人员录用、离岗、考核、安全教育、培训和外部人员访问管理等方面做好人员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严格限定公司内部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权限和范围。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制度,在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信用信息泄露等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在合作协议签署后、业务开展前将合作协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