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2000年) 第十八条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200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