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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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