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转包检测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