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