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996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故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对应当办理审批、验收,故意拖延不办,超过审批、验收期限的;
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向建设或者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
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
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索要、接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参与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或者开办从事上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