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99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
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开工兴建的;
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建筑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
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开工兴建的;
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建筑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