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