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