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