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