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