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中、短波广播;
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调频同步广播;
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多工广播;
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中、短波广播;
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调频同步广播;
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多工广播;
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