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由总局行使。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司(局)提出解释意见,送法规司审查或直接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解释意见,经有关司(局)会签,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