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申请书;

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人力资源;

资金来源;

场地、设备;

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