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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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